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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崖州区调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崖府规〔2025〕1号
区各相关单位:
《三亚市崖州区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2月25日经三届崖州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
三亚市崖州区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与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三亚市行政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崖州区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通过解释、沟通、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以下统称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四条 崖州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调解队伍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自然村、村民小组等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小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医患纠纷、旅游纠纷、土地纠纷、果蔬纠纷、渔业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情况、机构名称、地点和其组成人员等资料,自设立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等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
第七条 推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凡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崖州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可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本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的纠纷,如已经过人民调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参考人民调解结果。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三)向崖州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设立调解主任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崖州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专职人民调解员参与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一般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三条 崖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于调解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调解难易程度、案件情况、调解质量、规范化程度等因素,发放案件补贴,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本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工作服务的机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团队协助调解纠纷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奖励。对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受理与分流制度
第十七条 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下设崖州区人民调解中心和崖州区行政争议调处中心作为调解平台,设有矛盾纠纷受理窗口和调解工作室,对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视情况进行引导、分流或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纠纷受理的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调解纠纷,行政机关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在征得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受理调解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矛盾纠纷,受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对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矛盾纠纷,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矛盾纠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纠纷受理的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矛盾纠纷调解原则上应到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包括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纠纷;
(二)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引导纠纷当事人到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
(三)纠纷当事人直接到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的,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审核后认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的,应当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告知纠纷当事人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审核后认为应直接受理的纠纷,受理后组织调解;
(四)纠纷当事人直接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的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的矛盾纠纷,按照行业类别分别引导到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五)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公安机关转交的公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转交的诉调纠纷案件,信访部门转交的访调纠纷案件,区委、区政府交办或其相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符合调解范围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调解范围的应当告知转交转办单位;
(六)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纠纷的管辖有争议的,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后,由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指定,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推诿。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受理范围:
(一)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纠纷;
(二)接受上级单位交办以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委托
的属于调解范畴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争议纠纷: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未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或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各方当事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受理矛盾纠纷,组织调解时需要崖州区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每月对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进行统计,对调解不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章 矛盾纠纷调解和办结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调解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和调解场所后,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纠纷,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对调解不成的,如纠纷当事人需要,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出具调解意见。
对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参考。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进行公开调解。公开进行的,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调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之间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最多只能再提出一次行政调解申请。如第二次行政调解终止或结案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第三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达成。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调解结果、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组织印章或者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填写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复议或诉讼解决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仲裁、复议或诉讼解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征求纠纷当事人的意见,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达成协议的矛盾纠纷,应做好回访工作,回访方式可以是当面回访或电话回访,并记录在卷宗。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受理、过程、记录、协议等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五年,特殊需要长期保管的应当进行长期保管。
第四章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以人民为中心,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新机制。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网格员、村(居)法律顾问协助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扎实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等工作,特别做好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排查工作,掌握矛盾纠纷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矛盾纠纷摸底排查工作中,做好登记,根据情况每个月底将纠纷排查情况报送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崖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要做好排查汇总,并将排查情况按时报送崖州区人民政府或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重点集中排查的矛盾纠纷主要有: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
第四十四条 坚持“边排查、边调处”的指导思想,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调处。排查中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报告辖区三亚市崖州区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重大矛盾纠纷、可能引发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及时报告区委、区政府或公安机关。
第五章 培训学习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充实调解人员,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坚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矛盾纠纷分析研判会,听取调解工作情况汇报,分析调解工作形势,提出下一步调解工作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可以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任期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上访、影响恶劣和重大损失的;
(三)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原因不能继续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由设立单位责令改正。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及违法违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其他具体执行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三亚市行政调解办法》等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崖州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2020年6月30日印发的《三亚市崖州区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