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复决字〔2023〕244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7日出生,
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内村委会某某村。
被申请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
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新营路。
负责人:郑见强,所长。
第三人:李某,男,锡伯族,1981年5月5日出生,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4组xx号。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三公吉(吉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xx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xxxx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7日,申请人骑电动车从迎宾路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第三人驾驶绿色机动车从龙北路驶来,车速很快,吓到了申请人。申请人大声说了句“开那么快干嘛”,就正常骑行过去,结果第三人追上来,摇下车窗对申请人说停下来。随后第三人开车到申请人前面路口,堵住申请人并对申请人右肩膀殴打四拳,随后申请人报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7日13时36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在三亚市吉阳区龙坡村加气站路口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依法传唤回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经询问,第三人如实陈述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2023年6月7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因驾驶一辆电动车与第三人驾驶车辆经过吉阳区政府路段时,因双方车速均较快,两人的车辆差点发生事故。随后申请人便对第三人进行谩骂。谩骂后,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沿着迎宾路开往市区方向,被谩骂后的第三人非常生气,于是驾驶车辆追上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拦停在路边,质问为什么要谩骂。申请人没有认错的态度,于是第三人上前拍打申请人右手臂三、四拳,申请人没有还手,第三人也没有再殴打申请人,事态没有往更严重方向发展。2023年6月9日,经三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家属通知、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辱骂第三人在先,具有一定过错,鉴于第三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轻微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6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13时许,申请人骑电动车经过吉阳区政府路段时,第三人驾驶汽车从路口经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没有减速就突然刹车,便辱骂了一句第三人。第三人听到后,驾驶车辆至迎宾路龙坡村路口处将申请人拦停在路边。随后,第三人下车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右肩四拳。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到现场,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9日,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3)第xxxx号《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鉴定申请人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6月10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6月10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x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调派出动单;2.案情说明表;3.综合材料;4.xxxx号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审批表;6.正侧面照片;7.受案登记表;8.到案经过;9.报案书;10.受案回执;11.询问笔录(李某某);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13.询问笔录(李某);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1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16.传唤证;17.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18.现场笔录;19.辨认笔录;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指认现场照片;22.伤势照片;23.诊断报告;24.(2023)第xxxx号《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25.鉴定意见通知书;26.身份信息;27.行政罚款缴款通知书;28.担保人保证书;29.人口信息表;3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调派出动单、报案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迎宾路龙坡村路口处存在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右肩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第三人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以及核对询问笔录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xxxx号处罚决定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了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x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第三人在xxxx号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并按印。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辱骂在先且第三人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情况,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一案中,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影响情况,在法定的处罚裁量权范围内酌情作出xxxx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三公吉(吉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