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复决字〔2023〕x号
申请人:江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36022219760125xxx,住所地为三亚市xx路某某花园x栋x单元。
被申请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为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21x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江某某对被申请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3)琼综执三亚(二支二队)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仅实施销售旅游产品行为,并非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事旅游行业,以介绍景区、景点,销售旅游产品为主要工作。2023年1月2日客人找到申请人,要求推荐三亚景区、景点和值得参加的娱乐项目。申请人向客人介绍了多种行程,客人选择出海项目后,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便联系出海项目的经营者接待客人。申请人仅实施了销售旅游产品的行为,将客人介绍给出海项目经营者,从中赚取服务费,并未直接参与经营潜水项目。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可知,该办法处罚的是擅自经营的行为。回归至本决定,申请人并未实施经营行为,仅仅是销售产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及第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之规定可知,办理高危许可证的主体是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结合三亚市实际情况,高危许可证的申请需结合海域使用权证才能实现;三亚拥有海域使用权证的仅有大东海景区、西岛景区、大小洞天景区等大型景区及其管理公司。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更无法获得高危许可证。申请人的个人销售行为,不属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订)》规制的范围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持有高危许可证为由处罚申请人,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其行为也不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订)》规制的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送达。2022年12月31日,暗访人员通过街边拉客仔报名潜水,每人交了100元,两人共交200元。该费用包含:接送、深潜、浮潜、海钓、摩托艇、独木舟、皮划艇、无动力香蕉船、啤酒饮料、海上蹦蹦床、午餐、水果拼盘、保险、水上浮毯、互动游戏。1月2日暗访人员在榆亚路xx大桥桥头集合乘坐“扬帆之星x号”游艇出海,在游船上,工作人员推荐了水下拍照、潜面镜等一些另外付费项目,当时暗访人员交了670元(300元水下拍照、160元潜面镜、200元水下视频、10元鱼食),随后被带到三亚角参加潜水。2023年3月16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是申请人安排客人到三亚角海域参加潜水活动,同时在接受调查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23年1月2日暗访人员报名参加的潜水项目是由申请人负责操作的。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的200元、“扬帆之星x号”的200元和“潜水xx”470元,共计870元都由申请人负责收款。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1份、暗访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暗访人员提供的证据资料1至6等证据为证。综合调查情况和相关证据,申请人直接参与了经营潜水项目。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潜水),其行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无参照标准,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870元、罚款3万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更无法获得高危许可证。申请人的个人销售行为,不属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订)》规制的范围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持有高危许可证为由处罚申请人,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潜水),适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x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举报人通过街边拉客仔报名潜水,每人交了100元,两人共交200元,主要包含接送、深潜、浮潜、海钓、摩托艇、独木舟、皮划艇、无动力香蕉船、啤酒饮料、海上蹦蹦床、午餐、水果拼盘、保险、水上浮毯、互动游戏活动。2023年1月2日,举报人在榆亚路xx大桥桥头集合乘坐“扬帆之星x号”游艇出海,游船上工作人员推荐了水下拍照、潜面镜等一些另外付费项目,当时举报人分别通过微信转给微信号“潜水xx”470元(其中300元水下拍照、160元潜面镜、10元鱼食),转给微信号“扬帆之星x号”200元(水下视频),转给微信号“林某某”200元(潜水费),随后,微信号“潜水xx”和微信号“扬帆之星x号”将分别收取的470元和200元均通过微信转给微信号“林某某”,随后举报人被带到三亚角参加潜水。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承认2023年1月2日举报人报名参加的潜水项目是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并实施的,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也承认微信号“林某某”就是申请人本人。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x号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某某《询问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证据资料1-6;4.(2023)琼综执三亚(二支二队)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2022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没有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街上招徕了举报人,并于2023年1月2日全程组织举报人进行潜水活动,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x号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本机关予以维持。至于申请人主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调整的对象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制的范围内。针对这个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潜水),被申请人适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3)琼综执三亚(二支二队)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